(相关资料图)
作者:马泽方
文章认为,查处低价转让股权,可以通过穿透股权关系锁定关联交易,但不局限于关联交易,可以质疑企业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并协商从法院指定名单中选择机构重新评估资产。
《中国税务报》7月25日B1版刊登的一起案件报道《“穿透式”核查:拨开迷雾 直抵真相》引起笔者关注。一口气读下来,笔者茅塞顿开:转换思路,可以破解低价转让股权税收管理难题。
该报道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如何突破重重障碍,成功查明企业低价转让股权事实的做法。该局风控团队在通过数据分析发现某企业股东存在低价转让股权的疑点后,首先按常规调查分析企业的经营情况,获取由第三方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当资料和企业解释都指向“企业资产价格低估合情合理”时,风控团队转而挖掘股权转让方与被转让方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或人员方面的联系。通过实施这种“穿透式”税收风险核查,风控团队最终发现本次股权交易实际是关联交易,确认企业股权转让标的资产评估价格被严重低估。纳税人最终按规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000余万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股权转让越来越普遍,从实际来看,准确查处纳税人低价转让股权行为是税收风险管理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查处低价转让股权之所以困难,除了股权转让交易客观或人为的复杂性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一线税务人员在对有关问题的认识上存在误区,从而处理问题畏手畏脚。在笔者看来,上述报道反映的前海税务机关查处低价股权转让的做法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为破解低价股权转让难题提供了三个好思路:
一是并非只能对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尽管该案件中税务机关最终发现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在前期进行风险识别时,税务机关并未发现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因而只是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为由发起风控任务和进行约谈。在税收征管现实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只有关联交易导致的价格不公允才能对其进行纳税调整,对于非关联交易则不能进行纳税调整。政策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如果交易双方不具有关联关系,则税务机关不能调整。其实不然,即使交易双方不具有关联关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依然有权对其进行纳税调整。笔者认为,以上所述案件就适用了该条款,将在下面第三点进行分析。
二是并非必须认可企业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很大程度上依据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在很多低价股权转让案件中,转让方都是有备而来,准备好由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于这些专业的评估报告,税务机关通常选择接受。一方面,难以让转让方再提供一份专业的评估报告,也不能自行指定评估机构;另一方面,由于税务机关不是资产评估机构的主管部门,即使认为评估报告不合理,也难以推翻该评估报告。在上述案件中,税务机关约谈了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服务的资产评估公司,后者承认其评估方法有问题,从而使转让方最终承认有关资产评估价值存在问题。同时,税企双方经过协商沟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资产评估公司名单中找一家双方都认可的评估公司,重新评估有关地产的价值,评估价格得到税企双方认可,本案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其中有两点非常值得借鉴,一是这是笔者第一次看到税务机关约谈资产评估机构,从资产评估机构取得突破,转让方从而无法再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护身符;二是税企双方经协商找法院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借助由法院背书的第三方力量,保证评估的公平公正,有助于化解税企矛盾。
三是并非查处关联交易都必须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现实中,有些税务人员认为,查处关联交易案件必须启动特别纳税调整,而特别纳税调整有一套特殊的程序,一般由反避税部门来实施,所以税源管理部门一般不愿查处关联交易。但正如本文第一点所说,即使是关联交易,也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查处,不必启动特别纳税调整。从报道看,该案件并没有启动特别纳税调整,因为按规定特别纳税调整要加收利息而不加收滞纳金,而该案件处理是加收了滞纳金没有加收利息,并且明确说明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可见,该案件中,税务机关没有启动特别纳税调整,也依法合规查处了关联交易案件。
综上所述,该案件为税务机关查处低价转让股权提供了多个可借鉴的思路。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加强征管查经验交流,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堵塞征管漏洞,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等资本交易风险管理。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